【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法特征,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及范围予以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于协议的效力即应予以认定。
裁判字号:(2008)盘县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2008年6月21日
资料来源:盘山县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8条、第32条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7日,某纺织公司的司机胡某驾驶本单位的小型货车与丁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0日,某纺织公司作为肇事车主与丁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某纺织公司向丁某赔偿41984.68元,当日支付完毕,以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某纺织公司立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丁某不满足于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以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提出反悔,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害人依据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当加害人不履行侵权债务时,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国家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某纺织公司与丁某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合同责任)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而由于双方的契约行为,原有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亦转化为合同之债。某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丁某即可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原有之法定之债变更为意定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向合同之债的转化符合债的变更的要求。债之变更指的是不改变债的主体而仅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形。其变更的要件有四:第一,原已存在债的关系;第二,原存的及变更后的债的关系应当均为有效;第三,须有债的内容的变更;第四,须依法定的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法定之债,在赔偿协议签定之前即已有效存在,双方在意思表示自由的基础上协商赔偿问题,且协议内容不具有违法性,故变更后的债之关系亦为有效。在债之内容上,原有债之内容由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双方却以协议形式对赔偿范围、标准、方式等法定内容予以变更。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其法定性只是在于其债之发生及内容上,对于其变更则赋予侵害双方以自由,尤其对于赔偿请求权,作为受害人丁某享有的权利,依据民法上自愿原则的要求,其本人可以对之予以处分,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权利滥用,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的评价。因此,某纺织公司与丁某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