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后,原、被告各应提供哪些证据材料
【要点提示】
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后,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适用倒置,有些人认为,原告只证明使用了被告的产品,而且造成了损失,原告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告只提供上述证据,并不一定能胜诉。
【案例索引】
一审:盘山县人民法院(2010)盘县民一初字第00081号
【案情】
原告:高树海,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盘山县沙岭镇沙岭村。
被告:周荣学,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盘山县沙岭镇棠树村。
委托代理人:任柱国,男,193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沿河路3号。
原告高树海诉被告周荣学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海、被告周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海诉称:原告系沙岭镇个体养猪户,被告为原告的猪供应饲料。2008年、2009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饲料共计248袋。被告推销饲料时承诺4个月出栏。但原告所饲养的160头猪用了被告所销售的饲料后,生长缓慢,并造成猪不能及时出栏。2009年11月,原告对猪饲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粗蛋白与赖氨酸明显过低,与饲料袋标签介绍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饲料质量不合格,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8777元。
被告周荣学辩称:2008年、2009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248袋饲料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的规定,粗蛋白每百斤含40%-50%,误差为1.3%。被告供应的饲料标签标注的粗蛋白含量超过42%,实际检测数值为41.36%,符合规定的误差,应认为被告饲料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18777元没有依据,且此损失额只是原告推测出来的。另外,原告称被告承诺生猪喂此饲料4个月出栏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009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248袋饲料。此批饲料标签标注粗蛋白含量为≥42.0%,赖氨酸≥3.70%等。被告饲料经北京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饲料中粗蛋白质含量为41.36%,赖氨酸含量为3.18%。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的规定,粗蛋白的营养指标为40%-50%,允许误差为-1.3%;赖氨酸、蛋氨酸的营养指标为3%-4%,允许误差为-0.55%;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饲料标签、检(委)字(2010)第0224号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饲养的猪不能按时出栏,而造成的损失系被告提供的饲料质量原因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饲料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表明,被告的饲料中粗蛋白质含量与赖氨酸含量均在国家质量监督局所规定的误差范围内,饲料成分的含量符合标签的说明,应认定为合格产品。原告所列的损失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其它证据对此主张加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树海要求被告周荣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鉴定费930元,计21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长阔
陪 审 员 高云鹏
陪 审 员 马小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大 海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或符合双方的约定。因双方对北京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饲料中粗蛋白质含量为41.36%,赖氨酸含量为3.18%)没有异议,故对此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因检测受到仪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故检测存在一定的误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的相关规定,粗蛋白的营养指标为40%-50%时,允许误差为-1.3%;赖氨酸、蛋氨酸的营养指标为3%-4%时,允许误差为-0.55%。经计算,在一定误差范围内,被检测的营养指标符合饲料标签标明的内容,故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饲料为合格产品。焦点(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被告否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即使有损失,但额度无法确定,所以原告的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假如被告提供的饲料经过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应提供哪些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这种倒置,是不是完全的倒置,原告是否不负有举证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结合本案,发表一下拙见,原告应提供什么证据材料,才有可能胜诉。
(1)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原告应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原告应提供因使用被告饲料,造成其饲养肥猪晚出栏、多喂饲料的情况举证或对其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原告起诉时,已将猪出栏,没有注意保全证据,故对损失情况已无法作出认定。
(2)原告应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原告应就其猪晚出栏,多喂饲料,而造成的损失与使用了被告的饲料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保全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才有可能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