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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监护权不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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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志刚  发布时间:2010-11-30 08:47:11 打印 字号: | |
  执行案号:(2009)盘县执字第00044号

执行日期:2009年11月

资料来源:盘山县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基本案情:原告催丽凤与被告周文才二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周亮。2003年1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因当时孩子年幼,故双方协议暂由女方催丽凤抚养孩子。2008年3月,催丽凤以无力抚养孩子为由将周文才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育关系,2008年4月,本院以(2008)盘县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婚生子周亮随被告周文才生活,原告催丽凤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周文才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2月,崔文凤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生效裁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执行通知书一时无法送达,经详细调查了解得知,二人婚生子周亮因患先天性小脑萎缩难以治愈,当年孩子幼小未被发现,二人离婚后催丽凤一直在娘家带孩子务农,仅靠口粮田度日,后来发觉孩子的病情随着年龄的增长愈发严重,且一般药物无效,去大医院治疗又无经济条件,孩子父亲周文才又避而远之,万般无奈只能诉求变更孩子的抚育人。经多方查找和做工作,被告周文才终于同意将婚生子周亮接回家中抚养,至此,该监护权执行案划上了圆满句号。

法理分析: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财物和行为。离婚案件中交付子女的执行是对行为的执行。对夫妻离婚后有关子女抚育的判决内容的执行,不是以子女作为执行标的的。这类案件的执行是以子女的抚育做为执行对象的。该类案件执行的特殊性表现在:子女抚育关系涉及到人身问题,法院无法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可能委托其他单位或公民代为履行,更不能直接从被执行人身边将子女强行抱走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强行将有缺陷的子女交到被执行人方,以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只有在万不得已情形下方能采取强制措施对应尽义务一方予以处罚。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尤其注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虽然在此环节中法院需花费大量的精力,但却可以收到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这也正是法院执行工作的精要所在。
来源: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
责任编辑:于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