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申请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和措施;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第三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受理与实施:
保全的审查与裁定由执行局裁决合议庭负责;保全裁定的送达与实施由执行三庭负责;保全裁定依照先实施后送达的步骤实施。
(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向执行局裁决合议庭提交保全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审查人填写《立审执案件衔接表》,移送立案庭立案,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
(二)立案庭应当审查申请人立案时应提交的基本材料是否齐全,并负责核算保全申请费,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交纳。对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保全申请费的,可通知其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并将案件移送执行局裁决合议庭。
(三)执行局裁决合议庭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及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执行三庭。
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一)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二)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书面通知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六条 财产保全应当审查的内容:
(一)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二)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财产保全请求是否与案件诉请相符;
(三)审查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是否属被申请人所有,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避免保全错误;
(四)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有效担保,应当对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财产严格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有效文件。
第九条 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50%的现金作担保。诉前保全和仲裁保全应当提供100%的全额担保。
第十一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在保全裁定中一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留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接受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保全裁定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六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二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全工作的管理,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一)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及保全解除裁定书的审批;
(四)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五)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六条 确需采取异地保全扣押及重大或对特殊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进行合议,并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对被保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盘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盘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第十一次 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