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不动产的强制腾退程序,切实加大强制执行力度,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中的不动产强制腾退,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中的“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执行依据直接确定被执行人腾退房屋;
(二)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拍卖后交付过程中的腾退事项。
第二条 对被执行不动产采取强制评估、拍卖措施之前,执行人员应当提前30日进行现场勘察,清查确认拟评估、拍卖不动产的实际占有现状,现场张贴公告执行依据、处置过程及利害关系人权利申报程序。
第三条 在公告期限内,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强制评估、拍卖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处理。经执行异议、复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并裁判后,人民法院根据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再对不动产腾退,并将该事实在拍卖公告中进行披露;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强制腾退,评估、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条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强制执行不动产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停止不动产强制腾退,待异议、复议裁定后再视裁定结果决定是否启动强制腾退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强制腾退不动产前,应当制作强制腾退预案。强制腾退预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基本案情;
(三)不动产占有状态及被执行人及相关占有人的对抗情绪评估,包括是否可能存在暴力抗法、恶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素;
(四)强制腾退的基本步骤,包括时机选择、人员分工等;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包括安排交通疏导、医疗救护、消防设施以及对老、弱、病、残、孕人员的安置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不动产的强制腾退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强制腾退公告由院长签发后张贴,公告中指定被执行人自行腾退的期限,明确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占用人逾期拒绝腾退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腾退。强制腾退应当全程留痕,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执行现场进行记录、留存;
(三)被执行不动产清空腾退后,人民法院可通知相关部门停止水电气等供应,并张贴封条、物品领取公告。物品领取公告在盘锦地区报纸进行公告,公告期自腾退之日起一个月。物品可由公证机关公证后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保管。
第七条 人民法院腾退被执行不动产所产生的公证费、开锁费、物品保管费等费用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代垫,但应责令被执行人或阻碍执行的人员承担,拒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八条 被执行不动产属于正常营业的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对被执行不动产强制腾退并确定暂缓腾退的期限。
实际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时应出具执行保证书,保证在暂缓腾退期限届满或人民法院办理标的物移交时主动配合腾退房屋。实际经营者在人民法院办理标的物移交时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在强制腾退时将实际经营者提供的担保财产用于抵偿相关执行费用。
第九条 被执行不动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但符合强制执行拍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不动产进行变价,并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一)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
(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保留五至八年租金。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给被执行人一年租金,剩余部分在被执行不动产拍卖移交后,再从拍卖款中返还给申请执行人。
第十条 被执行人采取安排老、弱、病、残、孕人员占居被执行不动产,以暴力或其他危险手段对抗强制腾房等方式干扰、妨害、抗拒强制腾房执行的,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发生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口头请示院长后先行拘留,并立即补办书面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本意见在执行中如发现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盘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盘山县人民法院
201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