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意见》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意见》经本院2017年5月4日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盘山县人民法院
2017年5月9日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第二条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债务人配偶的起诉,执行依据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不可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
第三条 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第四条 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予明确的,执行程序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审查,即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
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5.夫妻一方无合意、无利益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第五条 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第六条 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执行机构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判断为个人债务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第七条 被执行人配偶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为案外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执行裁决可按本解答第四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八条 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为了阻却执行程序进行,且执行程序中对债务性质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形式方面的证据,可能与审判部门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判断不一致,故此类案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中止对相应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的结果再行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并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可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九条 经判断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配偶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执行人配偶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已离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配偶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名下个人财产的,可以裁定执行原配偶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名下的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配偶另一方对执行其财产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