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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操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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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1 14:43:37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操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案件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申请执行前保全、仲裁保全中的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案件一律由立案、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由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保全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立“财保”案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立该案审判案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四条 审判部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及时移送立案部门。经立案部门审查后,立“执保”案号登记立案,当日移送执行部门。

立案部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立“执保”案号登记立案,当日移送执行部门。

第五条 立案、审判部门接收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立案、审判部门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立案、审判部门在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分别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担保是否适格、保全费是否交纳等进行全面审查。 

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提供保险担保。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全人或担保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现金担保:  

(一)向人民法院提供存有现金金额的银行帐户,由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上的相应金额;  

(二)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指定专用执行款账户。

立案、审判部门及审判人员不准许留存申请保全人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存折(卡)或现金。

第十条 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担保人应当以自己所有权,实际占有,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作为担保;  

(二)由所有权人提交载明担保事项、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担保范围和数额的担保书;  

(三)提交担保财产的产权证书或相关权属证明的原件;  

(四)提交由依法取得有资产评估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抵押情况和剩余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以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保全措施及被保全人和被保全的具体财产。  

应当一并裁定对担保财产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财产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部门在保全实施中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存在瑕疵(如抵押、查封等),应立即停止保全实施,将卷宗退回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立案部门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时,应关注申请保全人是否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保全人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立案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申请保全人起诉的,应及时将保全材料复印后随同诉讼案卷材料移送审判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保全财产所在地路途遥远的,执行部门可在三日内事项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保全。

第十五条 保全案件实施结案后应单独装卷归档,执行部门承办人将财产保全有关材料副本三日内移送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填写《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如发生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被保全财产行为的,处理决定由执行部门作出。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案件实施结案后,需对保全财产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根据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裁定直接实施,无需重新立案。

第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申请时,案件已流转到其他部门的,原审查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移交至案件所在部门或者告知申请保全人直接向案件所在部门提交。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或者变更保全措施、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的,由案件所在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是否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

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的,案件所在部门将解除或者变更的申请书复印件、保全裁定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负责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负责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12年6月1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盘法发[2012]21号废止。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盘山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