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规章制度
盘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办案节点、集中查控工作规程(试行)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8-08-21 14:46:51 打印 字号: | |
  盘山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办案节点、集中查控工作规程(试行)

为切实提升执行工作质效,科学优化执行流程,规范执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立案与分案

第一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恢复执行、执行异议立案申请及以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立案庭收件后移交执行局审查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符合立案条件的,转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办理。

第二条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执行局内勤立案审查时,应当检索关联案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执行案件初步审查和立案信息录入工作,并交局长审核指定承办人。

第三条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立案,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由原承办人在7日内调查核实,认为可以恢复立案的,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交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依职权恢复执行案件的立案,原承办人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及复印原执行卷宗的申请执行的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内勤,由内勤移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条恢复执行案件,内勤立案时,应将执行依据、之前的执行案号相关联。

第五条【网上统一查询】执行实施案件立案移送执行后,内勤须完成执行立案信息的核对确认工作。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首次统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线上查询。统一查询与立案信息录入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章执行启动和网上查控

第六条【执行准备事项】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立案10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应当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1.执行依据是否生效;

2.当事人是否与执行依据的权利主体相一致,核对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立案信息的录入是否准确;

4.申请执行标的是否与执行依据相一致、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相一致;

5.有无诉讼保全,保全期限的有效性。

审查通过比对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询问当事人进行。

经审查不予执行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承办人所在的合议庭应在3日内作出裁定。

(二)立案信息无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的,执行人员3日内向公安机关调取被执行人户籍信息,并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三)制作查冻扣通用裁定。查询网络查控反馈结果,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第一时间采取查封、冻结、划拨控制措施。银行存款冻结需在自系统信息反馈之日起48小时内启动冻结措施;银行存款划拨需自冻结之日起7日内启动划拨。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不执行法院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七条【网络查控流程】网络查封、冻结、划拨所需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网络自动生成。相关执行措施完成后,应将制作的相关查冻扣通用裁定线下送达当事人,存卷。

财产查控的实施实行授权制,由查控工作人员直接实施。

第八条【首次约谈申请执行人】承办人在10日内(网络查控节点)首次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确认完成如下事项:

(一)是否已在执行阶段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

(二)选择网络拍卖服务平台;

(三)提供领取执行款的本人银行卡复印件或单位开户银行、账户;

(四)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告知书》等;

(五)对首次到庭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1)告知案件承办人姓名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告知执行办案主要流程节点;

(3)告知查询网络查控反馈结果,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对已查明的财产进行选择处理;

(4)强制执行标的的排除与限制:执行标的的排除,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的生活必需品等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标的的限制,是指如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的处理、执行标的中遇到的财产竞合、唯一住房等法律规定可以查封,但在变现上受到条件限制的执行标的。

第九条【集中制作、集约送达】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集中制作、集约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等执行文书。

第十条【行为类案件的执行】强制迁退房屋土地、抚养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行为执行案件,应自收案之日起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书面告知不履行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强制迁退房屋土地中,应制作统一格式的强制迁退公告,并在执行现场张贴。公告内容应指定履行期间,并载明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执行当日,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执行。前述房屋土地腾退后,交付申请执行人,并制作执行笔录。

前述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或移送追究拒执罪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网下财产查控

第十一条【线下控制措施】需要线下实施控制措施的,应自系统反馈信息之日或者查明财产信息之日起10日内采取措施控制。

在车辆、房产、银行、股权模块项下录入控制措施信息。

第十二条【启动传统查控措施】启动传统查控后,承办人需在3个月内完成财产查控。

第十三条【线下调查范围】网络查控无财产或者无足额财产,承办人应在10日内启动传统查控方式(财产调查、传唤、拘传、搜查、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

在查明财产模块项下的调查、传唤、拘传、搜查、悬赏执行、司法审计措施中选择录入信息。

第十四条【财产调查范围】包括“六查”房地产、股权、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

第十五条【执行线索核查】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应在5日内启动调查程序,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24小时内予以核查。经核查系被执行人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六条 【现场调查】线下应对被执行人进行全面调查。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财务报表;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人员应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居住地周边群众,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证明附卷。

第十七条 【控制财产】对经财产调查确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于3日内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制作笔录,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财产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保管人等。被查封财产系不动产的,查封时还需查明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情况。对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在财产调查阶段确定财产的处置权。

第十八条 【辖区以外案件处理】被执行人在辖区外的,一般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事项调查或者委托采取控制措施;根据案件需要,执行人员也可直接前往调查;采取控制措施的,应于7日内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拒绝报告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应当予以惩戒。法院在发现有关情况后3日内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线上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十一条【传唤、拘传】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上述人员经二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

第二十二条【罚款、拘留】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对在诉讼阶段已应诉或者已知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履行,到执行阶段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视为可能存在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行为,不影响下一步采取相关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搜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或者拒不申报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对相关人员实施拘留,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开启而拒不配合的,执行人员可强制开启。

搜查中发现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在场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司法审计调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行为的,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其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审计的,应当在会计账簿等资料检齐后3日内移送委托司法鉴定。

第二十五条【悬赏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且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者有隐匿转移财产嫌疑且未向法院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以悬赏公告方式进行查找。执行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内发布。

第四章 财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网络评估前准备】 评估的财产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的物权属明确,拟评估财产是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评估财产是动产的,提供数量、规格、型号、品质等相关资料和说明;

(二)查明标的物占有、使用情况;

(三)股权评估时,提供被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四)其他评估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移送评估期限】拍卖不动产的,强制腾空后15日内;拍卖动产的,实际扣押动产后15日内,启动网络评估程序;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立即评估的,应制作合议庭笔录存卷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评估机构采取网络随机的方式确定。案件承办人将拟评估财产的相关材料上传至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后,网络自动随机在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选定评估机构,且该评估机构能接受以实际拍卖成交价款计算评估费用。

第二十九条【评估期限】承办人应在出具评估委托书时应注明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的3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评估报告的送达及异议处理】承办人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等。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准许并停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评估异议审查】自提出评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完成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拍卖前准备】拍卖的财产,应确定以下事项:

(一)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存在租赁的,应确定是否带租赁拍卖,被执行人占有拍卖物的,应对拍卖财产腾空或者对腾空事项予以说明;

(二)确定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三)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确定优先购买权人;

(五)其他应在拍卖前确定的事项。

确定前述事项后,承办人应在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启动拍卖程序。拍卖财产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网络拍卖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一拍、二拍】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一拍流拍后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二次拍卖,二次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三十四条【变卖】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承办人应当于二拍流拍后15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变卖动产的,应当在变卖7日前公告;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变卖15日前公告。

变卖保留价原则上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十。变卖保留价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三十五条【所有权转移及交付】拍卖、变卖成交后,承办人应在10日内制作成交过户执行裁定书;如标的物非本院首封,则在协调首封法院出具解封裁定书后10日内制作成交过户执行裁定书。全部拍卖款交付法院后的10日内将执行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变卖财产交付买受人。

第三十六条【无财产启动约谈】自查明无财产之日起10日内。

第三十七条【执行款发放】自案款进入案款系统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因申请人未及时领取、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宜或者不能发放款项的,应由承办人填写《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审批表》报局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执行制裁】 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拒不报告财产,或者报告财产不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制裁措施;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碍执行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涉嫌犯罪的,及时收集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第五章 执行公开

第三十九条【告知控制、处分财产】采取控制或者处分措施之日起5日内,在发送短信模块告知被执行人;线下向被执行人送达控制、处分裁定书;在送达模块中录入执行文书送达信息。

第四十条【执行文书网上制作】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自作出裁定、决定、通知之日起2日内,在制作文书模块中上传或制作执行文书信息。

第四十一条【文书上网情况】终本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及其他结案类文书、罚款、拘留决定书应在结案前完成,在文书公开模块下完成文书已公开操作。

第六章 执行结案

第四十二条【执行完毕案件】双方当事人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须制作结案通知书,但应在结案前制作笔录;除此之外在结案前均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终本结案】通过线上网络调查和线下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约谈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四条【归档】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7日内将案件材料收集完整后移交书记员整理,书记员按规定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并在7日内移交内勤,内勤统一送案管办质检后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信息录入与公开】 本规程的执行节点依照《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办案流程所确定。执行案件流程期限节点由书记员点击录入,并将通过全国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系统予以公布,公众可通过该系统查阅案件进展情况。相关执行节点录入错误或者未按相关规定操作造成工作贻误的,执行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应照此规程执行。

                                盘山县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0日
责任编辑:盘山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