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鞍山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财保险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盘山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台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54万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扣除部分的70%即46.6万元;被告运输公司对王宝生赔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台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王某某将名下的两辆货车抵账给吴某某。从今日起吴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剩余的赔偿责任。二、王某某配合吴某某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双方到法院办理了车辆交付,执行人员给作了双方执行和解的确认笔录,双方对两辆货车作价14.5万元,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剩余赔偿责任,法院以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事隔几天后,申请人到法院要求执行本案的另一被执行人运输公司。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经过双方自愿协商,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王某某剩余款项的执行视为对全案执行标的的放弃,不能再执行负补充连带责任的运输公司。但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已履行完毕,但毕竟数额与执行标的相差很大,申请执行人对判决书 “赔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可能发生重大误解,基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以执行异议立案受理。
【审查过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称:第一、与主债务人王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进行执行财产调查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用车抵债是无奈之举,但没有放弃对第二被执行人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行使。第二、被执行人运输公司也没有参加执行和解,该和解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执行款46.6万元,两辆车才抵债14.5万元,30多万元差额,客观上申请人是不能放弃的。执行人员也没有向申请人释明如果执行和解后就不能执行运输公司了。
被执行人王某某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时就履行完毕,不同意申请人要求执行运输公司。
被执行人运输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没参加双方的执行和解,依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只有在执行王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我公司。既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达成了以车抵债和解,不追究王某某剩余的赔偿款,就不应追究我公司的责任。第二、我公司为第二顺位被执行人,第一顺位的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应以申请人来界定,应由法院来确定。第三、不排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来扩大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不能再执行我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听证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过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的财产“四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财产执行,双方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两辆货车作价14.5万元。抵偿赔偿款,不再追究王某某剩余的赔偿责任,执行人员在执行笔录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当天双方交付了车辆,后王某某配合吴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报结。现申请执行人以对判决书中的中 “被告运输公司对王宝生赔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发生误解,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及理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盘山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法院能否再执行运输公司的补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不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只是对法院不再执行运输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与主责任人王某某经过自愿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种类予以变更,使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得到一定限额的实现,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得到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主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的情况下,其他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责任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次责任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如果债权人未向主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就不得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行使权利,只有在主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行使补充赔偿请求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主责任人履行一部分债务,剩余债务放弃对主责任人的追偿,应视为对整体债务的放弃,因此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申请复议。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中,对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能否申请执行运输公司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申请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王某某余款的执行,应视为放弃全案的执行。如果运输公司承担了余款的赔偿责任后,则不能行使追偿权,所以运输公司不应再支付余款,本案结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运输公司负执行不能部分的补充连带责任。其地位与主债务人是平等的,偿还是有条件和顺序的。申请人选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且和解的数额与执行标的相差甚大,申请人客观上放弃对运输公司的追偿权利也应不是本意。故运输公司仍应有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其不具有当然的执行豁免权。该案应当恢复执行,继续执行运输公司承担剩余款项部分。
第三种意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应当立案。依照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故申请人要求执行运输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法官点评】执行中申请人与主债务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放弃对剩余执行款的追偿权利后,对负补充连带责任的人是否有必然的豁免权?
第一、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种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是在无外力干扰下的一种意思自治。对和解协议中仅是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变更的部分,由于已经过公权力的确认,若再提起诉讼将产生讼累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应否定其可诉性。但对和解协议中含有新设权利义务部分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所作的一个新约定,简单剥夺其可诉性从而使其失去效力将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将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现象,与立法的本意也会背道而驰。债权人髌骨违背兵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的申请人如再诉,并非审理是“一事”。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如果申请人认为和解协议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另诉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
第二、关于恢复执行继续执行运输公司的剩余款部分。连带责任的宗旨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的权利人享有一个基本权利,就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赔偿权利人选择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都是可以的。个别和解协议是相对于完全和解协议而言的,它指的是申请人与部分被执行人就共同侵权之后的责任承担及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正因为只有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所以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和解协议对其它被执行人有无效力的问题。基于此,当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表示免除或减免其债务而没有向其他债务人为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有该债务人本人可以按协议免除或减少其应负之赔偿份额,其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本案中申请人与主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运输公司并未参加,申请人放弃对主债务人余款的要求,必然导致对负补充责任的运输公司支付剩余赔偿责任的追偿权利。本案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批复的精神,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执行程序结案后已经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所以不能继续执行运输公司。
第三、补充连带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时,才可将该份额未执行部分强制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当前一顺位未被执行时,处于后顺位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对抗法院的执行。本案中,在补充连带责任人不知情,法院也没有对主债务人执行能力确认的情况下,申请人自行与主债务人执行和解,明确表示对主债务人的剩余款项放弃追究的权利,必然导致对整体债务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