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联动协调,重拳出击惩治“老赖”
【基本案情】郑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山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借款 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盘山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一处房产房产,但该房产只是预登记未正式登记,同时被案外人占有。法院于2017年6月传唤被执行人李某某到庭协商执行事宜,并对其作询问笔录,明确告知其不得转移财产,被执行人李某某承诺在3月内分期将所欠款项还清,并请求法院不要对其信用惩戒、拘留等强制措施。到期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机动车登记案外人名下,且被转卖。随后去向不明。由于李某某恶意逃避债务,故意变卖转移财产并失联,具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妨碍司法秩序,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法院于2017年10月以李某某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
【典型意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明显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还款义务,转移财产,逃避躲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权益受损。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人民法院打击老赖的决心,对其他老赖起到了震慑作用。
【案例2】新官不理旧账 村长被司法拘留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盘山县某乡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山县法院200年作出(2009)盘县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村委会给付王某某货款39110元,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村委会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村委会多年来负债累累,无偿债能力,于是终本执行。2018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法院恢复执行后,找到村长,该村长说:“村上以前的欠账,我不管”,不同意履行判决。为维护法律严肃性,盘山法院于2018年10月5日决定对该村长司法拘留15日。村长被拘留后,很快认识到了错误,在其被拘留后第2天即将全部执行款交至法院,从而使这起8年积案得以执结。法院鉴于其实际悔改表现,于还款当日提前对村长解除拘留措施。
【典型意义】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涉特殊主体案件一直是执行工作的一个难点,部分农村集体经济基础薄弱,许多村级集体无经济来源。村委会报账的账户上多数没有可供执行资金,少数流动资金来源和性质不明或属于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款项难以扣划冻结。部分村财务管理混乱,内部监管乏力,挪用、占用、私分公款、多开“隐名账户”现象频频发生,恶意逃避执行,自动履行率低。该案中,村委会有部分履行能力,但其思想新官不理旧账,藐视法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被拘留,教训深刻。 盘山法院对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特殊主体案件果断采取拘留措施,彰显了司法威严。
【案例3】执行联动惩治“官赖”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被告陈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 3分,担保人孙某连承诺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所借款项本息为止。担保人孙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6年1月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1.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某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情况】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偿还款,经四查被执行人陈某名下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3月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另调查,被执行人孙某系国家公务员,法院按照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
的意见,向纪委通报了孙某的执行案件情况,在纪委等部门的督促下,担保人孙某与申请人高某主动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申请执行人13.25万元,此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案主体特殊,属于国家公务人员,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少数公职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因其特殊身份而对法院执行不理不睬,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成为“官赖”。执行法院在司法查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曝光、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积极启动联动机制,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公职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单位,督促涉案的公职人员履行法律义务。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加大对公职人员执行力度,形成执行威慑力惩治“官赖”。
【案例4】失信惩戒发挥作用
【基本案情】2015年2月4日,刘某明欲向安泰银行借款5万元,经被告刘某明与原告正城担保公司协商,正城担保公司为刘某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正城担保公司为刘某明向安泰银行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明、张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明与安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明向安泰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7.5‰,借款用途购买化肥。同日,原告与安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正城担保公司为刘某明在安泰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后,安泰银行将5万元贷款交付给刘某明。刘某明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此,2016年9月13日,安泰银行向原告正城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正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正城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代刘明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53,712.5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53,712.50元,代偿费按每月2%给付至代偿款项给付完毕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9日,正城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二被执行人由于生意需要,到银行办理贷款,因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贷款受限。2017年5月6日,被执行人刘某明主动联系申请人到法院执行和解,最后申请 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其53,712.50元,该案就此执结完毕。
【典型意义】充分利用公开曝光、信用惩戒等手段,强制措施惩治失信行为,是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