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我院共受理财产刑涉处罚金刑案件41件,经调研发现,罚金刑的适用呈现“两高一低”特点:并处罚金刑适用率高,约占刑事案件总数七成;侵财类案件中并处罚金刑适用率高,约占此类案件九成;罚金刑实际执行率很低,仅占6.3%,出现大量“空判”现象。经分析,主要存在三方面原因:
一、判处前罚金刑保障制度不完善
罚金刑的执行需要被告人主动缴纳。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先行扣押、查封、冻结等保障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全措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采取种种途径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导致执行不能。
二、判处时罚金刑适用不科学
主要表现为:一是罚金刑判处依据单一。将犯罪情节作为判处罚金刑的唯一法律依据,被告人的执行能力并 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如盗窃、诈骗、抢劫等,通常是由于犯罪行为人没有钱财才从事犯罪行为,故更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罚金刑判处方式较为机械。罚金刑适用方式改为“必须并处”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犯罪情节等做出综合裁判的可能性。三是罚金刑判处数额模糊。我国刑法中无限额罚金比例居高不下,罚金刑的适用充满不确定因素,使并处罚金刑的执行状况更加不理想。
三、判处后罚金刑执行动力不足
主要体现为:一是执行主体不确定。刑法规定“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没有说明具体由一审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来执行,目前各地法院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一致,存在刑事审判庭自审自执,执行局或司法警察负责执行等情况,不利于提高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率。二是执行方式单一。尽管法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由于无法掌握罪犯财产信息,一般仅依靠罪犯家属积极主动交纳,强制缴纳等方式更是无法落实。三是执行时效不明确。刑法规定了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随时追缴制度”。该制度意味着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与“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的现代刑法基本理念相悖,也成为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为此建议:
一是构建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为法院确定罚金数额提供参照,避免罚金数额严重脱离实际;在起诉环节建立财产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制度,以便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控制行为人财产,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
二是完善罚金刑适用制度。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负担能力,科学确定罚金数额。降低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减少“必须并处”方式,尽量采取与自由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方式,避免空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是健全罚金刑执行制度。明确执行主体,鉴于公安机关拥有财产侦查权及强有力的执行力,罚金刑可先由法院执行后,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委托公安机关执行。建立罚金刑的替代制度,用其他的刑罚或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用自由刑、劳役、公益劳动代替罚金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