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诉张付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被告饲养肉鸡,从原告处赊购鸡雏、饲料、兽药等,被告将鸡雏养成成鸡后,经原告协助出售,用卖成鸡款扣除赊购原告货物费用,经核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33.00元,欠款发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盘山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3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被告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起案件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热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此案中被告方并未支付价款,是买受人违约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在此案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合同纠纷案件中常有的争议焦点。本案法官很好的裁判了合同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