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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翼飞教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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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1-10 15:32:56 打印 字号: | |

一、

倡导性规范对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作用


第1043条属于倡导性原则。从正面解释出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严格遵循了第1043条规范的属性,即不能单独以第104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从反面解释得出的结论则是当事人可以将协同规范具体行为的其他规定共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虽然此种规范的法律拘束力较弱,但体现了国家作为教化人对家庭成员维护家庭和增进家庭感情的要求。此外,第1043条还兼具裁判规范的作用。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一是应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1043条和其他法律规范,提高释法说理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二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应强化运用核心价值观和援引第1043条进行裁判说理,以期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二、

对同居关系纠纷处理规则的修改



其一,无论何种情况下同居,当事人都不能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其二,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按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处理。对共同财产分割,法院首先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再由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其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说明父母子女关系与父母之间的婚姻状态脱钩。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权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灭,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对其抚养问题,《民法典》第1071条第2款所规定的“抚养费”不限于生活费和教育费,还包括医疗费等。



三、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效力



 《民法典》第1049条第1句规定“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此处“应当”可理解为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义务。同时,只有双方亲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第1049条第3句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表明《民法典》对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采用的是登记主义。“确立婚姻关系”的效力是从“完成结婚登记”时起算。该条第4句对补办结婚登记后的效力予以正面认可并作出明确限制: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但婚姻关系的效力仅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有所区别,但仅在双方起诉离婚时涉及。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对于该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认定为非婚同居。



四、

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判规则



(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原告是婚姻当事人,因该诉讼行为直接关系其人身权利。原告还包括与该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近亲属可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2)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譬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这时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适用程序。第一,首先要审查涉案婚姻状况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否则便无法对原告申请撤诉作出准确的裁定。第二,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其根本原因在于婚姻无效的情形还涉及《民法典》第153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三,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


(4)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顺序。第一,法院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已受理的,必须对该案件作出判决。第二,法院须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若前者尚未审结,应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  


(5)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结构。第一,在民事诉讼中,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时其应作为原告。第二,对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该情形缺乏适格被告。  


(6)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第一,在结婚行为被确认无效时,法院须采公示方法。第二,对于被确认无效婚姻的生效判决书副本及被收缴的结婚证书,应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裁判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解释分为两款,区分了子女婚前或者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认定。该条解释的修改之处是婚后接受赠与的认定: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反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解释之所以保留父母的财产可以成为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这一内容,其首要解释进路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而非婚后所得共同制。这展现了婚姻家庭编人财共济的核心法理。


然而,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子女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无法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提出任何主张,上述两种情形往往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者赠与纠纷,导致父母失去房屋所有权。但父母可以在其为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这样既能够缓解无力购房子女在成家之初的居住困境,丰富房屋所有权人的融资途径与财产利用手段,又能够确保其子女信守承诺、保证父母“老有所居”。



六、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裁判规则



夫妻间赠与房产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旨在通过约定改变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通过不动产变更登记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为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其配偶或者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之约定的路径依赖为赠与合同规则。对于赠与人反悔及限制: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夫妻一方作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仅限于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夫妻之间涉及其他类型财产的赠与约定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七、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定条件



《民法典》第1066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基于维护夫妻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和谐的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比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旨在遏制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实利益。除法定情形外,共同财产分割既不能类推适用,也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行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损害婚姻家庭之稳定,影响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保障功能的实现。然而,对于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受限等需要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以对婚姻当事人施以救济的其他情形,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八、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证明规则



《民法典》第1073条确立了亲子关系异议诉讼。为准确适用该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作出以下修改:第一,由“夫妻一方”修改为“父或者母”具有合理性。生父与子女的关系均不因生父与生母是否有合法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而影响生父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适格原告资格。第二,从“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到“否认亲子关系”的变化,表明第1073条第1款确立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等同于“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前者行使主体仅限于“夫妻一方”;后者则是“父或者母”。第三,补充的“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规范,与第1073条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但限制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避免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第四,将“推定请求”修改为“认定”,实则是民事诉讼上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该条解释虽没有直接明确当事人对亲子鉴定的协力义务,但是在当事人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对“否认/确认亲子关系”予以证明时,若另一方没有尽到协力义务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确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身份地位,对婚生子女的概念进行了扩张解释: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系双方法律行为,表明双方对采用人工授精技术及其后果作出了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二,丈夫中途反悔要求受孕妻子终止妊娠的行为系权利滥用,必然损害受孕妻子的合法权益。第三,《民法典》第16条确立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使民法对自然人的保护扩展至出生前。


“应视为婚生子女”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一是为了维护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自然生育的子女地位的统一性和身份的安定性;二是为了避免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法律上推定的父亲之间的冲突,不适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排除捐精人为该子女父亲的法律效力,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十、

法院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释明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规定了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定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具体规定如下:第一项规定符合《民法典》第1091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可能造成举证困难、认证不便或致无过错方的利益落空。第二项不再保留离婚后一年内可单独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规定;第三项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审级利益的一般性规定,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二审程序中可以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直接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这也是提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效果之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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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