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11月在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用于构筑蔬菜大棚。大棚建成后二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以1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并与其签订《蔬菜大棚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朱某向二原告支付53000元现金,剩余的90000元 “信用社”贷款由朱某代二原告偿还。
2015年6月,朱某在未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将大棚转让给二被告张某伟、张某静并签订了《蔬菜大棚买卖协议》,同时将90000元贷款的代偿义务让渡给二被告。由于信用社未收到还款,2021年4月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圈子分社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9月,二原告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偿还“信用社”本息(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此诉至法院。
由于二原告与朱某、朱某于二被告均签订《蔬菜大棚买卖协议》,合同内容是否有效,债务的转移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合同内容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均了解并确认该笔债务应属于有效合同。最终二被告被判令偿还原告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