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海旭从被告盘锦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含税价为50,800元,发动机编号8E12821377。6月6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号牌登记,缴纳了车辆购置税4341元、号牌相关费用125元,登记车牌号为辽LZ7315。2014年—2017年,原告为车辆交纳保险费用12,738.63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尾门无故掉漆,被告4S店电脑系统存储的历史维修记录显示,该车在2014年3月3日进行钣喷修理。
焦点问题
基于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故意隐瞒维修过的事实,原告讷讷否就此请求被告 “退一赔三”、赔偿车辆购置税、号牌相关费用以及车辆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海旭与被告盘锦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盘锦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王海旭的汽车,应当是无瑕疵的新车。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案车辆的尾门掉漆问题系被告交付原告前形成,被告对于尾门维修的事实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盘锦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脑系统历史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在售给原告前曾进行维修。被告主张“系为了向厂家返利,记录不能证明车辆在出售前有维修行为”,但被告并未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将这一情况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无效,作为经营者,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204.63元,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购置税、号牌费用系原告因购买涉案车辆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2014年—2017年原告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系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中同意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故在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告可将车辆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旭购车款50,800元,并三倍赔偿王海旭购车款152,400元;被告盘锦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车辆购置税4341元、号牌费用125元,合计4466元;驳回原告王海旭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赔偿规则。根据法律规定,适用“退一赔三”规则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点: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面对经营者的有关恶意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消费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以此加大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该维修记录系因为向厂家返利而形成的,并不能证明车辆在出售前维修过,但对于此情况并未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隐瞒涉案汽车真实情况的故意,认定为消费欺诈合情合理,基于此情况下消费者作出的购买汽车的意思表示便不能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认定商家构成消费欺诈而判令其承担 “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