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0日,我院刑事审判庭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曹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27日晚,曹某在霍某某的陪同下,到了“小杜潜水网具”店内与杜某某谈分店的事并因此发生争吵。21时30分左右,曹某欲驾驶辽某号五菱牌面包车离开,杜某某紧跟其后捡起石头欲砸车辆阻止曹某驶离,霍某某在车辆左侧对杜某某进行阻拦。之后,曹某将车启动随即停车,霍某某被杜某某推搡至旁边位置,随即,杜某某打开车门并拽着车门框,曹某在驾车驶离的过程中,杜某某在车辆左侧与之同行,数秒钟后,杜某某摔倒并被曹某所驾驶车辆碾压。曹某回到现场后,与霍某某等人一道将昏迷的杜某某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次日零时31分,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损伤符合机动车交通损伤成伤特征,系因头面及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免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被害人被其驾驶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