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22)辽1122刑初xx号
2.案由:贩卖毒品罪
3.当事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驶其所有的辽Hxxxxx号轿车从他人(“刁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以贩卖和吸食。张某某共贩卖给张某8次冰毒,共计4.1克,贩卖给林某18次冰毒,共计9.1克,共获利19,100元。
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从张某、张某某、“刁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用以贩卖和吸食。林某共贩卖给郑某某13次冰毒,共计5.17克,共获利15,000元。
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用以贩卖和吸食。张某共贩卖给林某8次冰毒,共计4.1克,共获利3,000元。
2022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盘山县浩业宾馆1004房间将林某抓获时,搜出白色晶体1袋,净重1.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时,在其辽Hxxxxx车内扣押白色晶体4袋,净重0.5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尿样以及张某、郑某某毛发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19日,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属立功。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盘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属数量较大;被告人林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虽不满十克,但多次贩卖,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上述情节并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林某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某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其法定刑期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公诉机关已对被告人张某适用减轻处罚,且量刑建议适当,罪刑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辽Hxxxxx号轿车一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用于购买、贩卖毒品和藏匿毒品所用,该车辆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起到较大作用,应属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故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未多次使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辽Hxxxxx号(黄色、东风日产牌、车辆型号 DFL7160VJLHI、车辆识别代号LGBH12E07JYxxxxxx)轿车一辆,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