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沙岭法庭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办水泥管厂,原告一直为其供应水泥。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偿还1万元;2018年12月偿还5,000.00元;2019年11月偿还1万元;2020年12月偿还5,000.00。合计偿还3万元。尚欠13,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