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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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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铭  发布时间:2022-10-31 16:00: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金某驾驶辽G77P**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抚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京抚线573KM+200m处越道路中间双黄线左转驶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某征驾驶的辽L56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征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皮肤裂伤,右上2牙挫伤,左眼钝挫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调查与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牙齿修复费用、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9800元;2、牙挫伤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宜;3、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352.90元,其中:医疗费487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误工费33180元(40376元÷365天×300天),护理费26703元(54151元居民服务业÷365天×180天),交通费认定300元,鉴定费1440元(2160元,原告诉请1440元)。

另查,被告金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法律分析】

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金某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

主要矛盾是1、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李某征的后期医疗费需9800元,因该费用系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

2、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应如何确定。因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在评估过程中也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权,做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金某对上述三期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对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医疗机构所在地、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元。

被告金某所有辽G77P**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征的损失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金某所有辽G77P**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造成伤害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均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所发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均由机动车所有人金某一人全部承担。本案意在呼吁广大机动车所有人在安全驾驶的同时为机动车购买保险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能够保障受伤人员的及时医治又能够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基本经济能力。本案中如被告无履行能力,又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无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那么本案原告只能自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经济负担。为机动车缴纳必要的保险即保障机动车所有人又能够保障未来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能够得到必要的补偿挽救更多的家庭。


 
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