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裴某彬承包盘山县某镇常某村危房改造工程,委托原告白某友购买空心砖、檩子、水泥、沙子、地板砖等建房所需建筑材料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白某友按照被告的指示垫资购买上述建材,被告裴某彬承诺在2015年工程结束后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裴某彬偿还原告部分费用,尚欠3万元,并于2022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本人裴某彬欠白某友叁万元,在落款处书写本人的名字、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
裁判结果
被告裴某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友垫付费用3万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1月9日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方处理委托方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不具有出售建材的资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裴某彬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白某友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危房改造工程,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性质,故将本案的案由由买卖合同变更为委托合同。原告在委托事务过程中垫付了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垫付费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