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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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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铭  发布时间:2023-03-28 09:44:1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4日06时30分左右,李某旭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H9***重型货车沿京抚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京抚线盘山县甜水北站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某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ZU3**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刘某东、孙某夫妻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东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 ,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损伤。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之后又转回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22年8月3日,原告刘某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颈椎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东伤残等级鉴定未达到致残标准。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GH9***在被告大地财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阜新支公司为原告刘某东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东18,000元(已给付),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东32,514.49元;

二、原告刘某东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为37,915.45元(88,429.94元-18,000元-32,514.49元),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544.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东、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旭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刘某东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45,51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104天);3、误工费13,092.22元(43,051元/÷365天×111天);4、护理费16,022.27元(56,232元/÷365天×104天);5、关于交通费。本案中的救护车费是原告根据自身受伤部位的特殊性来回转运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3400元;6、关于住宿费。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为88,429.94元。二、孙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544.90元。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判决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