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4日至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猪笼车,双方约定每天出车费为24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并就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载明:“李某欠包某君人民币2000元整,2022.6.14日-2022.6.24日出车工资,10日之后还清”,被告李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给付。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君出车工资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签字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欠据真实性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