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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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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铭  发布时间:2023-03-28 09:56:0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转账的方式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从2022年1月1日至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8750元。2022年12月15日,原告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2020年11月7日进入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当时已超过60周岁,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由此本案立案案由“劳动争议”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另外,原告提交的2022年1-8月份工资表和拖欠工资证明能证实其每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工资表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公司总经理、主管会计均签了字。被告公司经理、出纳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结合证人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2020年11月7日至庭审时原告在某家饰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且从2022年1月至12月被告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按照原告诉请,2022年1月至12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应为2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并非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2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该规定,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2020年11月7日进入被告某家饰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当时已超过60周岁,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由此本案立案案由“劳动争议”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予以支持,但11个月的工资补偿不属于劳务合同范畴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