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鞍山市岫岩县政府发布采砂公示,被告人盛某某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及丹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宋某合作竞标。同年9月底,三人利用丹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与竞标,竞拍得到大洋河哨子河河段以及大洋河岭沟河段的采砂权,之后宋某退股。盛某某办理了两处河段的采砂许可证后,作为两处采砂点的总负责人,管理采砂现场及砂石出售。孙某某作为主要出资人,监督盛某某的日常管理并帮助协调各项事务。盛某某和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以提前修路的名义进入到两处采砂现场,在采砂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在哨子河段、岭沟河段超范围采砂338,680.98立方米。经盘山县项目建设服务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超范围采砂价值人民币1016.0429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盛某某超额开采并存放于东港市滨海路白云大桥旁存砂点的细砂19,729立方米(折合成混砂量为56,368.57立方米)、混料39,344立方米及存放于东港市小甸子镇赵南线公路旁存砂点混料242,968.41立方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直接目睹了盛某某在采砂过程中存在超范围、超深度采砂的行为,被告人盛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亦与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盛某某超范围开采的主客观犯罪事实,且超采的砂石量经审计达33万余立方米,超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000余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盛某某超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00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情形,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综上,被告人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过开采范围进行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二、由盘山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存放于东港市滨海路白云大桥旁存砂点的细砂19,729立方米(折合成混砂量为56,368.57立方米)、混料39,344立方米及存放于东港市小甸子镇赵南线公路旁存砂点的混料242,968.41立方米,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本案当中,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过许可采量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不仅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失,也给河道安全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应依法追究其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此案系盘山县人民法院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色司法理念,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针对非法采矿违法行为隐蔽性强、打击难度大的司法难题,以“零容忍”态度严惩此种犯罪行为,用最严密的法治护航辽宁生态环境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司法实践。该案对于采砂量的确定方法和超范围开采的认定标准,为今后处理非法采矿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的审理经验。此案的成功审理,对于促进辽宁省矿产资源有序开采,维护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督促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纠正“以罚代管”问题、引导人民群众增强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均具有标杆式的规范引领意义。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第三条第一款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第二款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
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