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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典判例】老人去世,6子女分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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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葱葱  发布时间:2024-05-21 14:41:46 打印 字号: | |

魏家六兄妹因丧葬费、招待费用难达成一致,最终闹上法庭。虽已判决,但故事引发对公平与亲情的思考,提醒人们在追求公平的同时,也要珍视亲情和情感价值。 


【案情简介】

魏某和与孙某兰婚姻存续期间婚生有魏某良、魏某珍、魏某云、魏某全、魏某勇(已故)、魏某玲、魏某琴七名子女,魏某早于2005年4月去世,孙某兰于2021年5月去世。孙某兰去世后,按照民间习俗,原被告雇佣丧葬一条龙及厨师一条龙服务以办理母亲过世后的发丧、招待吊唁亲友等事宜,并在被告魏某良家设立账桌收受礼金13,000元,该礼金由原告收取并管理。孙某兰去世后,原告支付丧葬费11,84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垫付招待吊唁亲友的费用为18,228.3元,五被告表示发生招待费属实,但原告所提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法律分析】

针对原告魏某全主张丧葬费11,846元的诉请,被告魏某良、魏某珍、魏某云、魏某全、魏某玲、魏某琴作为孙某兰的子女,均负有安葬母亲的义务,故孙某兰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应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分担。本案中,原告为孙某兰支出的丧葬服务费、丧葬物品费及丧葬一条龙等费用,亦属于合理的用于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用中,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1,846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18,228.3元的招待吊唁亲友费用,该笔费用系按照民间风俗习惯招待吊唁亲友的支出,虽非属于法定安葬死者的必要支出范畴,但按照民间习俗系发丧期间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办理母亲丧事时,尤其是重大支出项目,原被告及全体近亲属应按丧事简办的原则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共同决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参与协商及对重大支出项目主动征求意见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供所购商品的正规收据,故本院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消费水平等状况,以及原告实际花费数额予以计算,酌情认定为1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所收取礼金是否系应归其本人所有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收取的礼金13,000元认定为原告及五被告共同所有,并在原被告所共同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用及招待费等各项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1/6。

【典型意义】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孝敬父母,是中国社会传承几千年的重要家庭伦理道德。父母为子女含辛茹苦,将子女培养成人,子女长大后理应善待父母,为他们营造安定的生活环境。为父母尽孝不仅体现在父母在世时尽到赡养义务,使得父母能够安享晚年,同时也体现在父母去世后,子女为去世父母办理丧葬事宜,并承担相应合理的丧葬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具体来说,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权益,强调了家庭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是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条款。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监护人的确定和职责等方面,包括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如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