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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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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26 13:36:54 打印 字号: | |

“晨兴理荒秽,带月荷锄归”,古往今来,对劳动的赞歌绵延不绝。尊重劳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充分体现。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该如何认定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避免过多承担责任?

近日,东郭法庭开庭审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第三人王某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依被告苏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曾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王某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44.5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多次将款项给付王某,王某于2021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提供的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王某在使用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向第三人王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某在向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被告苏某对于放置于其存粮处的卷扬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卷扬机前没有明显的禁止使用标识,被告苏某也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王某等人说明该卷扬机不能使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在第三人王某提供劳务期间做好安全防护和管理的工作,在王某挪用卷扬机时,原告未在现场,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综合事故形成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可在20%的范围内向被告苏某追偿。因此,判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20%的赔偿责任。

保护公民的权益是法官审案的重中之重,当劳务产生争议时,各方需有理有据,争取及时将矛盾予以化解,法官必需依法审判每一位当事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盘山县人民法院东郭法庭
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