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重大交通肇事能否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4-09-19 13:39:03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东郭法庭开庭审理一起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艾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行驶,因雨天路滑,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车体逆时针旋转后向西南方向运动,撞断中央护栏越过绿化带进入京哈高速公路南侧车道(沈阳方向)内,造成多车相撞,多人受伤,死亡,五辆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几家被告保险公司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被告艾建鹏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通过庭审质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做出判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另行就精神损害赔偿金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而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而提起的民事案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从宽处罚。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从轻处罚。因此,如果肇事者与受害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处罚肇事者。本案中,被告艾某即使在刑事诉讼阶段向马某支付赔偿金,是为了取得马某的谅解,继而达到获得较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在马某出具的谅解书中并未约定,马某收取赔偿金后,放弃对艾某的民事诉讼权利,故相关款项应属于刑事和解款,不具有抵扣民事赔偿款的作用。综上,本案系马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马某无责的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鉴定费应当属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属于诉讼程序中必经的环节,且该项费用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即能够预见到今后有可能产生,所以鉴定费用的支出不但合理,而且符合预期,该项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法官依法做出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要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首要一点就是要懂法。只有知道哪些是应该享有的权利,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被侵犯。


 
来源:盘山县人民法院东郭法庭
责任编辑:盘山县人民法院